【警員對青年開槍案 交通警提司法覆核指違憲 有大律師表示不同意】

去年11月11日有網民發起三罷行動,本港多處爆發示威,一名21歲青年於西灣河被實彈擊中。民主黨立法會議員許智峯,於本年1月23日申請私人檢控,控告開槍的交通警,裁判官受理案件批出檢控傳票。

被告交通警今日(8月10日)向高等法院提司法覆核,要求撤銷傳票和暫緩檢控程序。申請書中質疑許智峯動機不當,包括引起公眾仇恨警隊、報復警隊曾經起訴和多次拘捕他、為競選立法會作政治宣傳等。申請書更指,根據《基本法》只有律政司才有檢控權,普通法固有的私人檢控機制違憲。

大律師表示「只有律政司才有檢控權」為不對

就「只有律政司才有檢控權」,一名不願公開身份的大律師(下稱「A君」)接受本記電話訪問時表示「完全錯誤!」A君表示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當中「主管」及「不受任何干涉」,不等同只有律政司才有檢控權:「佢想捉字虱,用呢兩個字眼去坳,任何並非由律政司提出的起訴,都違反基本法。但係鄭若驊自己都曾經講過,律政司有權介入私人檢控的案件。接手之後,有權拒絕簽署任何控罪書,令檢控不能繼續。」

記者再細問「主管」的定義,A君表示:「就字面上,『主管』一詞帶有統籌的意味,有「主要負責管理、處理、跟進」等意思。但本人認為不能單憑『主管』一詞便將之理解為「只有」律政司才能提出刑事檢控。」A君指出現有的香港法例跟《基本法》並沒有抵觸:「實際上,私人檢控的權利得到成文法的支持,而有關條文亦似乎沒有抵觸基本法第63條授予律政司「主管」檢控程序的權力。見:

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 第14條
私人檢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

(1)凡並非代表或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的申訴人或告發人,可按其意願,無需事先獲得許可,親自或由其代表律師進行與申訴或告發有關罪行的檢控,但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且可在第104條所定申請覆核的時限內,為了申請覆核或成為覆核中的一方而介入。

有關條文清楚指出, 任何人皆有權提出私人訴訟。
律政司亦有權在私人訴訟的任何階段介入,包括由裁判官處理的提訴許可申請、或是針對法庭是否批出起訴許可而提出司法覆核的其中一方。」

任何人皆有權提出私人訴訟

A君指任何人皆有權提出私人訴訟:「有關條文清楚指出, 任何人皆有權提出私人訴訟。律政司亦有權在私人訴訟的任何階段介入,包括由裁判官處理的提訴許可申請、或是針對法庭是否批出起訴許可而提出司法覆核的其中一方。」但是律政師亦有權「腰斬」:「唯裁判官條例第14(2)條亦提到,『自律政司司長介入日期起,律政司司長須被當作代替申訴人或告發人而成為法律程序或覆核中的一方』。換句話說,律政司介入以後,將取代接手提出起訴的申請人,正式成為控方代表。這意味着,律政司有權重新檢視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繼續作出檢控或是撤回有關檢控。」

申請書理據站不住腳

A君指有私人提告,律政司才能介入,而律政司亦曾表明有權介入,亦即確立了私人提告的法律依據:「雖然有關條文看似『確立』律政司受基本法第63條授予其『主管』刑事案件的權力,但是有關條例亦同時明文『規定』必須先有人提出私人檢控,律政司方可介入。換句話說,條文無疑是確立了任何人皆可提出私人起訴的權利。無疑,這正正是該名警員提出司法覆核理據:即這項條文違反基本法第63條。此外,基本法第63條所指,「不受任何干涉」實應理解為律政司就是否作出檢控的決定,其決策有其獨立性,不受任何其他原因干預,例如政治因素、個人情感、調查進度、傳媒報道等等事情影響,而並非代表是否提出檢控的決定只有律政司才可作出。而鄭若驊亦都曾發表文章指佢有權介入私人檢控。」

翻查政府新聞網,於2020年6月16日有篇名為《律政司司長有權介入私人檢控》,文章底部有一句「以上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6月16日在網誌發表的文章」。A君指:「呢篇野就係喺度解釋裁判官條例第14條,解釋當有人提出左私人起訴之後,律政司有權介入,律政司有權拒絕簽發任何控罪書,有權終止起訴。」亦即代表了律政司亦不認為律政司才有檢控權,亦不認為普通法固有的私人檢控機制違憲。